這份固體再生燃料(SRF)相關管理方式修正草案旨在推動廢棄物燃料化,涵蓋固體再生燃料(SRF)的原料來源、製造、使用及衍生灰渣的管理規則。SRF主要利用適燃性廢棄物製造,並須符合品質標準如ISO 21640。製造過程包括廢棄物的純化、均質化及乾燥等處理程序,並根據客戶需求設計以確保品質。SRF可應用於工業鍋爐、水泥窯和金屬冶煉爐等,具有減少化石燃料使用、降低碳足跡及減少空氣污染等效益。管理方式強調各階段的監管,包括製造者需具備相關許可和設施,使用者需符合特定鍋爐類型及燃料使用許可,並需進行網路申報和定期檢測,確保SRF品質及使用安全。此修正草案通過技術和政策支持,促進SRF的應用,實現廢棄物資源化和環境永續發展目標。
壹、目的及適用範圍
一、目的
為利推動廢棄物燃料化,本署已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第7次修訂)(下稱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下稱SRF品質規範)、SRF品質採樣驗證作業指引、混燒灰渣使用注意事項及審查參考指引(下稱混燒灰渣指引),以供各界遵循,另為協助事業、機構及主管機關更瞭解固體再生燃料(SRF)原料產源、製造、使用或衍生灰渣之管理規則,特編訂本管理方式。
二、適用範圍
適用於固體再生燃料之原料產源、製造、使用及衍生灰渣處理或再利用之業者,SRF管理架構如圖1。

圖1 SRF管理架構
三、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固體再生燃料(Solidrecoveredfuel,SRF)
以具適燃性之廢棄物作為燃料,並須符合附錄一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者,亦可稱為固體回收燃料或固體再利用燃料。
(二)SRF原料產源
指產出適燃性廢棄物之事業。
(三)SRF製造者
指以適燃性廢棄物製造SRF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以自廠廢棄物或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廢棄物轉製SRF之事業。
(四)SRF使用者
指收受SRF直接作為燃料使用之業者。
(五)SRF衍生灰渣處理或再利用機構
指收受使用SRF作為鍋爐燃料所衍生之灰渣,進行處理或再利用之業者。
貳、SRF原料產源管理
一、廢棄物種類、性質規範
具適燃性之廢棄物,可直接或經處理後製造為SRF之廢棄物種類、名稱、適用項目如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附件四SRF品質規範中附表二所列種類。
二、網路申報流向
SRF原料產源應按網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主要申報項目包括原物料使用量、產出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及廢棄物貯存情形,詳如附錄二。
三、排出前管理
產出可製成SRF之廢棄物產源,應依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四、一般廢棄物製成SRF之管理方式
(一)應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八、廢塑膠,附表十、廢天然或人造纖維布,附表十一、一般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等規定之來源用途、機構資格、運作管理辦理。
(二)應符合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附件四SRF品質規範,並依照本管理方式「四、SRF製造者管理」、「五、SRF使用者管理」、「六、灰渣處理/再利用機構管理」辦理。
(三)非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規範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
參、SRF製造者管理
SRF製造者應具備事業、再利用機構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身分資格,且於設置或營運階段應遵行之規定彙整如表1所示,說明如下。
表1 SRF製造者資格、設置或營運階段相關規定
| 身分資格 | 相關規定 | ||||
| 事業 | 「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 | ||||
| 再利用機構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或依附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再利用機構。 | ||||
| 廢棄物處理機構 | 「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 ||||
| 工廠登記及設立許可 | 「工廠管理輔導法」 | ||||
| 階段 | 類型 | 工具 | 審(核)查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 | |
| 設置階段 | 環境影響評估 | 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 地方政府/環境部 | 環境部 | |
| 工廠登記及設立許可 | 工廠登記文件 | 地方政府 | 經濟部 | ||
| 處理/ 再利用機構身分 | 1.公告再利用 | 廢清書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2.再利用許可 | 再利用許可文件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部 | ||
| 3.處理許可 | 處理許可文件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自行處理/再利用 | 廢清書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固定污染源許可 (設置許可、試運轉、操作許可) | 固定污染源許可文件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營運 階段 | 申報SRF製造與產出流向 | 網路申報系統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SRF定期採樣檢測 | 採樣計畫書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SRF販售對象簽約 | 販售契約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一、身分資格
SRF製造者,依其身分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
以自廠廢棄物或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廢棄物產製SRF,並符合「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相關規定,產製之SRF產品代碼應選填「170044固體再生燃料(SRF)」(若業者已填報「170399其他燃料」並經核准,得於下次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變更或異動時,一併辦理產品代碼更改)。
(二)再利用機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或依附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詳如附錄三)之再利用機構,其行業別可選填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3399其他未分類製造業、3821非有害廢棄物處理業,產製之SRF產品代碼應選填「170044固體再生燃料(SRF)」(若業者已填報「170399其他燃料」並經核准,得於下次辦理廢清書變更或異動時,一併辦理產品代碼更改)。
(三)廢棄物處理機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行業別可選填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3399其他未分類製造業、3821非有害廢棄物處理業,產製之SRF產品代碼應選填「170044固體再生燃料(SRF)」(若業者已填報「170399其他燃料」並經核准,得於下次辦理廢清書變更或異動時,一併辦理產品代碼更改)。
二、設置階段相關規定
(一)環境影響評估
若SRF製造者為新設廠,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9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6款或第8款規定,判定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關環評之審核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附表一第26項開發行為類型,若製造廠為再利用機構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處理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若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由地方政府進行審查。
(二)工廠登記及設立許可
事業若為SRF製造者,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並取得許可。
(三)處理/再利用機構身分
事業欲收受或使用廢棄物作成燃料,需取得處理/再利用機構之身份,除採廠(場)自行處理/再利用外,可依公告/附表再利用(地方政府廢清書核准)、許可再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處理許可(地方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核准或取得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四)自行處理/再利用身分
事業以自廠廢棄物或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廢棄物產製SRF,並符合「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相關規定,應檢具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五)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SRF製造者應按「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相關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設置空污防制設備(如集塵、揚塵逸散抑制、臭味抑制或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程序倘無乾燥等過程,尚非屬前揭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仍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
三、營運階段相關規定
(一)進料(廢棄物)允收標準
為使SRF品質穩定,SRF製造者應建立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以維持產品品質。
(二)適用SRF之製造程序與設備
1. 於113年3月22日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第7次修訂)後經審查機關核准運作之SRF製造廠,其製造程序應設置必要設備(如SRF品質規範第二章技術選用指引所示),其他非必要設備則視需求選用。
2. 於112年1月11日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第6次修訂)前經審查機關核准運作之SRF製造廠(下稱既有之SRF製造廠),如未能符合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第6次修訂)規定設置必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既有之SRF製造廠若經審查機關查驗,其產品符合SRF品質規範附錄一之SRF品質標準(須檢附定期檢測報告)、相關銷售證明文件(須為規定之SRF使用者)及廢棄物來源性質穩定證明文件,經審查機關同意後免適用第6次修訂設置必要設備之規定;後續經查驗若有不符合者,應限期改善以符合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第6次修訂)之SRF品質規範。
(2)既有之SRF製造廠若經審查機關查驗成品不符合品質標準、檢測報告不齊或原料增加廢棄物種類者,應限期改善以符合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第6次修訂)之SRF品質規範。
3. SRF製造者於完成選用適當設備後,需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參考指引附件三「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清理計畫書審查加強注意事項辦理廢清書登載或變更作業,且應將SRF製造程序及設備清單繪製存檔,上傳於「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作為廢清書之附件;SRF製造者並應按核准內容產製SRF。
(三)SRF品質標準、檢測頻率及品質管理
1.SRF品質標準需符合淨熱值≧2,392kcal/kg(到達基)、氯含量≦3%(乾基)及汞、鉛、鎘等含量限制,詳如附錄一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
2.SRF之檢測分析,須經以下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為之。(1)環境部認證通過之檢測機構。
(2)「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AccreditationFoundation, TAF)認證具有以下任一種國際測試方法技術規範之檢測機構執行檢測。
➢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forStandardization, ISO)。
➢歐盟標準委員會(EuropeanCommitteeforStandardization, CEN)。
3.SRF的品質管理,由SRF製造者與SRF使用者於簽訂契約時訂定,內容包括製造SRF所使用之設備、SRF允收標準及檢測頻率。
4.SRF製造者應於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或廢清書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上註明其製造之SRF品質及檢測頻率,並上傳於「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做為廢清書之附件;若SRF製造者於申請時尚無產品產出,應自運作日起3個月內依廢清書審查參考指引附件四SRF品質規範所列之採樣及檢測方法辦理並提出檢測資料。
(四)定期採樣檢測
SRF須定期檢測分析,以確認符合SRF品質標準。SRF採樣方法應依據環境部之NIEAM195.00C或ISO21645(Solidrecoveredfuels-Methodsforsampling)固體再生燃料採樣方法辦理。相同組成之SRF應每月逐批採樣檢測作為品質管理標準,每批次批量小於等於1,500公噸,且每批次最少採取24樣次進行等量混樣進行分析,於檢具廢清書時,須依前述原則檢附採樣計畫書(如附錄一),並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採樣規劃辦理。前述採樣頻率不包括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自行處理或第39條再利用廠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做為自廠或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之燃料者,於檢具廢清書時,須檢附是否符合附錄一燃料品質標準檢測資料。
(五)不合格者視為廢棄物
SRF製造者未依前述文件或上傳之附件辦理定期採樣檢測或SRF檢測結果超過附錄一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者,該批SRF不得做為產品販售,於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述頻率檢測分析進行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始得作為產品販售。
(六)品質驗證制度
SRF製造者需透過外部機構驗證作業程序確認是否屬實並具有公正效力,針對相關作業文件、流程、系統運作、原料進廠管理、原料/成品貯存及自我品質管理程序進行審視,並參照歐盟EN15358「SRF品質管理系統」及ISO21640「SRF規範及分類」,且驗證人員需保證驗證作業過程全程保持作業中立。(SRF品質採樣驗證作業指引如附錄一)
(七)網路申報流向
SRF製造者應按網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主要申報項目包括製成SRF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及營運紀錄,詳如附錄二。
(八)SRF之販售規範
1. SRF製造廠產製之SRF以國內使用為原則,SRF需直接銷售給符合規定的使用者,製造廠並應依規定,每月申報銷售對象及其管制編號、地址、銷售量等相關資料。
2. SRF使用者應與SRF製造廠簽訂契約,並定期檢視SRF製造者之製造情形(如原料來源、製造設備、流程、數量等),使用者應妥善保存製造者相關文件,保存年限至少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SRF使用者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九)其他注意事項
1.SRF製造者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主要包括品管紀錄、操作管理紀錄、資源化產品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對象、數量等,詳如附錄四。
2.屬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SRF製造者產出之SRF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6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SRF製造者如屬再利用機構,SRF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若SRF銷售對象或使用者非上述規定之對象,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
4.SRF製造者應依許可文件及廢清書審核機關核定內容進行操作或營運,若未依核定內容運作,則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及廢清書。經撤銷或廢止者,應停止營運。
肆、SRF使用者管理
SRF使用者應符合資格限制,並於設置或營運階段應遵行之規定彙整如表2所示,說明如下。
表2 SRF使用者資格、設置或營運階段相關規定
| 資格限制 | 限制內容 | |||||
| 鍋爐類型 | 符合下列鍋爐類型:流體化床式鍋爐、水泥旋窯、金屬冶煉業熔爐、旋轉窯高溫冶煉設施、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 | |||||
| 固定污染源許可 | 應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相關燃料使用許可。 | |||||
| 階段 | 類型 | 工具 | 審(核)查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 | ||
| 設置 階段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有躉購費率者需要)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 | 地方政府/經濟部 | 經濟部 | ||
| 電業許可 | 發電業籌設或擴建計畫書 | 地方政府/經濟部 | 經濟部 | |||
| 建造及使用執照 | 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 地方政府 | 內政部 | |||
| 環保法令 | 環境影響評估 | 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 地方政府/環境部 | 環境部 | ||
| 固定污染源許可(設置許 可、試運轉、操作許可) | 固定污染源許可文件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廢清書 | 廢清書文件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營運 階段 | 申報SRF使用量 | 網路申報系統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空污排放檢測 | 空污排放標準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 衍生灰渣清理 | 廢清書文件 | 地方政府環保局 | 環境部 | |||
一、資格限制
(一)SRF使用者為流體化床式鍋爐、水泥旋窯、金屬冶煉業熔爐、旋轉窯高溫冶煉設施(窯溫達攝氏1,300度以上,長度大於40公尺;旋轉窯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不得低於攝氏850度,滯留時間應達2秒以上)、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不涵蓋廢棄物焚化裝置。
(二)SRF使用者需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作業以及辦理廢清書變更或異動作業,以符合燃料使用情形。
(三)SRF使用者應符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如附錄三);如收受SRF來自再利用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符合許可文件之銷售或使用對象。
二、設置階段相關規定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
有需申請躉購費率者,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型如下:
1.第一型(發電業)
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2MWp)以上者,應申請第一型。
2.第二型
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3.第三型
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2MWp)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二)電業許可
針對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申請電業籌設、取得施工許可及申請電業執照等3個階段,取得電業執照後,再申請再生能源申請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
(三)建照許可(地方政府)
核發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雜項執照案件等,應請領建造執照(依建築法、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四)環保法令
1.環境影響評估
若SRF使用者為新設廠,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判定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關環評之審核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附表一第1項開發行為類型,若使用者為國營事業工廠,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若為非國營事業工廠,則由地方政府進行審查。
2.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縣(市)主管機關)
事業欲收受廢棄物轉製燃料,需要取得需有相對應之防制設備,以符合對應之相關標準,並需載明使用之燃料種類、成分及用量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許可取得操作許可證後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且需符合相關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管制規定。
3.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縣(市)主管機關)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三、營運階段相關規定
(一)進料(燃料)標準
SRF使用者應依其燃料許可符合進料標準、操作條件等燃料使用規定,相關法規或燃料標準有變更或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新燃料標準之要求。
(二)空污防制設備
SRF使用者需有相對應之防制設備,以符合對應之相關標準。常見之法令標準如下:
1.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特定業別排放標準,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煉鋼及鑄造電爐粒狀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
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符合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之燃料。
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
5.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6.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網路申報流向
SRF使用者應按網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主要申報項目包括原物料(如燃料)使用量、產出事業廢棄物(如灰渣)種類、數量、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及營運紀錄,並應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詳如附錄二。
(四)使用端確認責任
為確保成品流向,SRF使用者應定期檢視SRF製造者製造情形(如原料來源、製造設備、流程、數量等),其與SRF製造廠簽訂之合約、燃料購買紀錄、燃料進料品質、數量等資料應妥善保存3年以上,以備廢棄物或相關主管機關人員查核管理。
(五)衍生灰渣妥善清理
鍋爐、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熔爐使用SRF做為燃料者,其衍生之灰渣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妥善處理。常見之衍生灰渣廢棄物代碼種類及流向說明如下:
1.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規定燃煤鍋爐混燒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灰渣再利用方式:
(1) 申報代碼為R-1106燃煤飛灰及R-1107燃煤底灰,來源為純燃煤鍋爐混燒5%(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或混燒10%(重量比)以下木質顆粒(符合固態生質燃料-燃料規範與等級-第2部:分級木質顆粒之燃料規範)之燃煤電廠發電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其特性及再利用方式應依附表所列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摘述如附錄三)。
(2) 申報代碼為R-1108灰渣,來源為直接使用廢棄物、以廢棄物為原料製造之固體燃料或初級固體生質燃料之發電鍋爐或流體化床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其特性及再利用方式應依附表所列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摘述如附錄三)。
(3) 經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
2.若非屬上述附表之灰渣種類或用途,需委託由取得處理許可或個/通案再利用許可之機構清理,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申報。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依其特性選用合適代碼。
伍、SRF衍生灰渣處理或再利用機構管理
一、身分資格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第39條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或依附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詳如附錄三)之再利用機構。
二、進料(灰渣)允收標準
灰渣處理/再利用機構應建立混燒灰渣允收標準並掌握灰渣成分性質。
三、網路申報流向
灰渣處理/再利用機構應按網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主要申報項目包括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及營運紀錄,詳如附錄二。
四、灰渣處理注意事項
灰渣處理/再利用機構於處理時可參考混燒灰渣使用注意事項及審查參考指引(111.10.26)。
五、灰渣處理機構
灰渣處理機構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主要包括品管紀錄、操作管理紀錄、資源化產品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對象、數量等,詳如附錄四。
附錄一固體再生燃料(SRF)品質標準
| 品質 項目 | 單位 | 檢測方法 | 標準值 | |
| 淨熱值 (NCV) | MJ/kg (到達基) | 平均值 | NIEAM216.00C ISO21654 | ≥10 |
| kcal/kg (到達基) | ≥2,392 | |||
| 氯含量 (Cl) | % (乾基) | 平均值 | NIEAM217.00C EN15408 | ≤3 |
| 汞含量 (Hg) | mg/MJ (到達基) | 平均值 | NIEAM360.01C EN15411 | ≤0.15 |
| mg/Mcal (到達基) | ≤0.6279 | |||
| 鉛含量 (Pb) | mg/kg (乾基) | 平均值 | NIEAM360.01C EN15411 | ≤150 |
| 鎘含量 (Cd) | mg/kg (乾基) | 平均值 | NIEAM360.01C EN15411 | ≤5 |
| 1.淨熱值(netcalorificvalue,NCV):即為濕基低位發熱量(lowerheatingvalue,LHV)。 2.乾基(drybased):乾燥狀態。 3.到達基(asreceived):係試樣分析所得結果換算成以收到樣品當時狀態為基準之表示法,即為收到狀態濕基。 4.汞含量(到達基)=Hg(乾基)÷淨熱值(到達基) 5.1MJ/kg=239.2kcal/kg;1Mcal=1,000kcal;1mg/MJ=4.186mg/Mcal6.SRF依人工分撿方式檢視其所含不可避免自然夾雜之不可燃廢棄物之溼基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 ||||
資料來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四「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第7次修訂) 備註:請參考國家環境研究院最新公告之檢測方法版本。
附錄二網路申報適用對象與相關規定
| 適用對象 | 法規名稱 | 網路申報相關規定(摘述) | |||
| SRF原料產源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二、(一)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公告事項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 ⚫公告事項二、(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 ⚫非屬列管應網路申報之事業,得免網路申報,惟仍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記錄及保存紀錄。 | |||
| SRF製造者 | 事業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二、(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事業合併處理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一日內及處理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處理方式、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5.產生之廢棄物採自行處理方式且轉變為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前月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銷售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 ||
| 處理機構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包括(一)基線資料(基本資料)之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情形、(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公告事項八、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包含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 並申報製成SRF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 |||
| 再利用機構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包括(一)基線資料之申報、(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公告事項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包括(一)基線資料(基本資料)之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情形、(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公告事項八、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包含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並申報製成SRF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 |||
|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3.05.01) | ⚫第10條第3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之營運紀錄。 |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2.10.30) | ⚫第21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第22條第1項: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 ||||
| SRF使用者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二、(一)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公告事項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 |||
|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 ⚫公告事項二、(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 | |||||
| 灰渣 | 處理機構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包括(一)基線資料(基本資料)之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情形、(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公告事項八、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包含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 | ||
| 再利用機構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12.11.30) | ⚫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包括(一)基線資料之申報、(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公告事項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包括(一)基線資料(基本資料)之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情形、(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公告事項八、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包含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 | |||
|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3.05.01) | ⚫第10條第3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之營運紀錄 |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2.10.30) | ⚫第21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第22條第1項: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 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 ||||
附錄三再利用製成SRF之公告/附表再利用廢棄物管理方式相關規定
| 法規名稱 | 附表再利用種類 | 相關再利用管理方式(摘述) |
|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113.05.01) | 附表編號四、廢塑膠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廢塑膠。…… 二、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Solidrecoveredfuel,簡稱SRF)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片、塑膠製品、固體再生燃料或再生油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且以具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金屬冶煉業熔爐、流體化床式鍋爐(窯溫達攝氏一千三百度以上,長度大於四十公尺;旋轉窯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滯留時間應達二秒以上)或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為限,不受本項產品之限制。 四、運作管理: (四)再利用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不包含以進口廢棄物為原料來源,且以國內使用為原則,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及銷售與使用管理,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相關規定,且應直接銷售予符合規定的使用者,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金屬冶煉業熔爐、流體化床式鍋爐(窯溫達攝氏一千三百度以上,長度大於四十公尺;旋轉窯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滯留時間應達二秒以上)、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之廢棄物發電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指定設備。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2.10.30) | 編號二、廢木材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 二、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固體再生燃料或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四、運作管理: (四)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 (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八)再利用用途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九)除前二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
| 編號二十、廢橡膠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橡膠。……。 二、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或固體再生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四、運作管理: (二)廢橡膠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 (四)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水泥業)、汽電共生設備(電力或蒸汽業)、蒸汽設備(紙漿或造紙業)或熔爐(鋼鐵業)等設備。 (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八)前二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 | |
| 編號三十九、廢人造纖維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人造纖維製造業在製程產生之廢人造纖維。……。 二、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原料、鍋爐輔助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或固體再生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 (二)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之再利用機構,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為限。 四、運作管理: (四)再利用用途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五)除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 | |
| 編號四十、紡織殘料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紡織業在生產製程產生之殘料。……。 二、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原料、鍋爐輔助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或固體再生燃料。……。 四、運作管理: (二)紡織殘料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 (八)再利用用途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九)除前二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 | |
| 編號五十二、漿紙紙渣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生產製程產生之紙渣。……。 二、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 四、運作管理: (二)漿紙紙渣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 |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 (111.07.27) | 附表八、廢塑膠 | 一、一般廢棄物來源:由家戶或其他產生源產生非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應回收廢棄物之廢塑膠。…… 三、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Solidrecoveredfuel,簡稱SRF)原料或輔助燃料。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且應為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片、塑膠製品、固體再生燃料或再生油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以具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為限,不受前述產品之限制。 五、運作管理: (三)再利用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四「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有 關規定。且其銷售對象或使用者應具有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 |
| 附表十、廢天然或人造纖維布 | 一、一般廢棄物來源:由家戶或其他產生源產生之舊衣經分類後之廢天然、人造纖維布。…… 三、再利用用途:人造纖維原料、紡織製品原料、不織布製品原料、填充材料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或輔助燃料。 四、再利用機構應為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人造纖維原料、紡織製品原料、不織布製品原料、填充材料原料或固體再生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以具水泥旋窯、流體化床式鍋爐、大型移動床式鍋爐(鍋爐蒸汽量十三公噸/小時以上)、專用燃燒發電設備或金屬冶煉業熔爐為限,且應為廢人造纖維布之合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構,不受前述產品之限制。 五、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且作為燃料用途者,其設備及技術之選用、產品品質及污染防治(制),應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四「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相關規定。 | |
| 附表十一、一般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 一、一般廢棄物來源:由家戶或非事業產生源所產生之一般垃圾,以及由事業員工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 二、清除者資格應為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三、再利用用途:固體再生燃料原料。 四、再利用機構資格應為下列之一: (一)執行機關自行、委託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機械分選設備、機械熱處理設備或機械生物處理程序設備,且民間業者為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為固體再生燃料,並具機械分選 (MechanicalTreatment, MT)設備、機械熱處理(MechanicalHeatTreatment,MHT)設備或機械生物處理程序(MechanicalBiologicalTreatment, MBT)設備者。 (二)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且具機械分選設備、機械熱處理設備或機械生物處理程序設備者。 五、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之原料應先針對廢棄物性質選用適當設備,並經純化及均質化處理後,始得再利用於固體再生燃料原料。 |
附錄四使用SRF之衍生灰渣公告/附表再利用廢棄物管理方式相關規定
| 法規名稱 | 附表再利用種類 | 相關再利用管理方式(摘述)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2.10.30) | 編號一、煤灰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以……、混燒百分之五(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或混燒百分之十(重量比)以下木質顆粒(符合固態生質燃料-燃料規範與……,其特性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灰再利用於……之要求。 (二)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 (一)飛灰:……工程填地材料。 (二)底灰:水泥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陶瓷磚瓦原料、顆粒保……之工程填地材料。 (三)底灰含飛灰適用底灰之再利用用途。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飛灰: 1、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2、商業:依法辦理……。但事業混燒百分之五(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產生之飛灰,不適用之。 (二)底灰: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四、運作管理: (四)混燒百分之五(重量比)以下廢棄物衍生燃料或生質燃料之燃煤發電鍋爐及混燒百分之十(重量比)以下木質顆粒之燃煤電廠發電鍋爐產生之飛灰,於出廠前,產源事業應至少每月依CNS10896卜特蘭水泥混凝土用飛灰或天然卜作嵐礦物攙料之取樣及檢驗法,針對第一點飛灰特性規定項目進行檢測。……。 |
| SRF衍生廢棄物編號五十、灰渣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直接使用廢棄物、以廢棄物為原料製造之固體燃料或初級固體生質燃料之發電鍋爐或流體化床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其特性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再利用於水泥生料用途者:經攝氏七百五十度灼燒至恆重後,其燒失基之二氧化矽(SiO2)、三氧化二鋁(Al2O3)、三氧化二鐵(Fe2O3)及氧化鈣(CaO)合計含量大於75%,且氯離子(Cl-)含量小於0.6%。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生料或海事工程用粒料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為水泥或海事工程用粒料。 四、運作管理:……。 |
附錄五SRF製造者書面紀錄相關規定
| 法規名稱 | 相關規定(摘述) |
|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3.05.01) | ⚫第9條 1.第2項:再利用機構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日期,應作成紀錄。 2.第3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10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第10條第2項: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12.10.30) | 第19條 1.第2項: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2.第4項: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3.第6項: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4.第7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5.第8項:……紀錄與相關憑證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11.11.29) | 第21條第1項:……處理機構應依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十一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文件,每日製作品管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第24條,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2.依下列規定紀錄: (1)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 (2)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3)前二目相關紀錄及憑證應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
備註:本管理方式(修正草案)內容如與法規有異,請以最新法規為準。

參考資料:
固體再生燃料(SRF)相關管理方式(修正草案)113.5.14